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
建市〔2010〕192号
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直辖市建设交通委二级建造师培训,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我们为了能够进一步提升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进而组织开展了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工作。现在将其印发给你们,要求你们依照规定予以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首先,第一条,其目的在于,更为进一步地提升注册建造师的职业素质,进而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用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推动建筑行业的发展,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从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建造师要通过开展继续教育,去掌控工程建设相应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以此来增强职业道德还有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新方法与新技术,对工作里的经验教训予以总结,持续提升综合素质以及执业能力。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依据规定参与继续教育,这乃是进行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以及重新注册(此种种情况以下统一简称为注册)的必然需要满足的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承担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参与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铁路部门、交通部门、水利部门、工业信息化部门、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也就是所称的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各专业牵头部门,依照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而后报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且报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该基本平衡。
第七条,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工作,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工作,经过培训合格的教师,能够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所对应的网站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的工作,并且组织进行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各专业课牵头部门觉得,一级建造师所需额外补充的、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存有联系的知识属于选修课内容,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二级建造师所需额外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系的知识也属于选修课内容。
第十二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工作,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编制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之后需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編制完成后要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 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培训单位应当具备职业教育方面的经验,或者拥有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的经验,并且持有办学许可证,持有收费许可证,有固定的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有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二级建造师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起步网校,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对于那些完成规定学时并且测试合格的对象,培训单位会将相关情况报给各专业牵头部门,或者报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确认,之后发放式样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并加盖培训单位的印章。
第十二条,培训单位须及时把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以及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者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者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之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去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之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之后,能够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之下,前往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之内,能依据工作需要,集中或者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数量不得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为60学时,选修课同样是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当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是30学时,选修课也是30学时。
第二十条,注册建造师于每一注册有效期之际,从事如下工作进而获取相应证明的情形下,能够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的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之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的累计量不可以超过60学时。
(一)有着参与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的行为,同时还进行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 考试命题工作 按照每次计20学时的标准。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面,发表了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学术论文的情况中,第一作者每一篇计算为十学时;公开出版达到五万字数以上的专著或者教材的情况下,第一作者以及第二作者每个人计算为二十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其负责主体是各专业牵头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负责主体乃是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主要是以集中面授作为方式,同时对于网络教育方式要去加以探索,有专业牵头部门或者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是打算采取网络教育的情况下啦,那么这些部门应该要把管理办法以及工作方案报送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去进行审核咧,并且还要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承担责任哟。
第二十二条,完成规定的学时,并且测试达到合格之后,所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照根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十三条,存在这样一种规定,各专业开展牵头工作的部门,以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针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的监督管理举措,这项监督管理包括如下方面,要对培训单位所涉及的投诉举报情况,展开调查处理工作,并且,这些部门要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担负起监管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专业牵头部门要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样要对培训单位实施定期检查,并且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都对会培训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在每年年末的时候,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施行抽查。
第五十二条,培训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当中的任何一种,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提出警告,一直持续到取消培训资格,而且要上报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要是培训资格被取消,那么在5年的时间里,不准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对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而言,课程内容的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培训时间的安排也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采用弄虚作假的不法手段,通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方式,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是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去上报与继续教育培训学员相关的名单,不及时上报培训内容,不及时上报学时,不及时上报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规定,参与继续教育,而后接受培训测试,要是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达不到合格标准,那么不予注册。
对于那些通过弄虚作假这般方式拿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旦被发觉,马上就取消其继续教育的记录,并且将其载入不良信用记录之中,面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里,要是存在下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那么将由其上级机关又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去改正它,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依法给予处分;要是构成犯罪了,那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注册建造师于参加继续教育之际,享有国家所规定的工资、保险以及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还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当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以及时间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条,各专业牵头部门可依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本办法,细化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